文化创意产业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大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北京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增强北京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有力举措;是推进北京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必然选择。 税收是调节经济运行的杠杆和手段。为了更加有效地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广大纳税人知晓、理解、运用税收政策,尤其是税收优惠政策,支持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共同编写了《文化创意产业税收优惠政策汇编》(以下简称《税收政策汇编》)。 《税收政策汇编》包括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收政策汇编》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上述各税的基本政策规定,便于读者对于涉及文化创意产业的税收有一个大致了解。第二部分收集了涉及各税的48条税收优惠政策,并按照《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标准》进行汇总。以每个行业优惠政策为一章,介绍现行各税优惠政策内容、文件依据、行政审批事项及审批流程,方便纳税人了解优惠政策和办理相关手续,进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政策汇编》所依据的文件截止2007年8月31日,今后如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应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为了保持政策的延续性和有效性,我们把《税收政策汇编》设计为活页形式,并将按年适时进行维护更新。 目录 第一部分地方相关各税政策的基本规定 第一章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二章企业所得税 第三章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二部分文化创意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章文化艺术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新闻出版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广播、电视、电影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软件、网络及计算机服务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广告会展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艺术品交易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设计服务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章旅游、休闲娱乐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章其他辅助服务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章其他普遍性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部分地方各税政策的基本规定 第一章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一节营业税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二、征税范围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 转让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一)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 (二)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有偿转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 三、税率 税目税率 一、交通运输业3% 二、建筑业3% 三、金融保险业5% 四、邮电通信业3% 五、文化体育业3% 六、娱乐业5%-20% 七、服务业5% 八、转让无形资产5% 九、销售不动产5% 四、纳税计算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纳税期限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六、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节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纳税义务人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税率 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为: (一)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开发区、西站范围内的和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区、门头沟区、燕山六个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管理范围内的,税率为7%”; (二)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在郊区各县城、镇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义务人所在地不在本条第1、2项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四)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按照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扣(收)缴。 本条所指街道办事处和城、镇的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 三、纳税计算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额=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已纳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 四、纳税期限 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五、纳税地点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地点即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地点。 第三节教育费附加 一、征收范围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二、费率 教育费附加率为3%。 三、纳费计算 教育费附加应纳费额=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已纳税额×3% 四、纳费期限 教育费附加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五、纳费地点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地点即是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地点。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 见附件 第三章 个人所得税 一、纳税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虽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以及无住所又不居住或居住不满一年但有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外籍个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二、征税对象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 1、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2、税率为5%至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 税率表(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含税级距不含税级距税率(%)速算扣除数(元) 1不超过500元的不超过475元的50 2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超过475元至1825元的部分1025 3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超过1825元至4375元部分15125 4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超过4375元至16375元的部分20375 5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超过16375元至31375元部分251375 6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超过31375元至45375元的部分303375 7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超过45375元至58375元的部分356375 8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超过58375元至70375元的部分4010375 9超过100000元的部分超过70375元的部分4515375 注:1、表中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 注:1、表中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 3、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月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额2000元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1、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等。 2、税率为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税率表 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元) 1不超过5000元的部分50 2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10250 3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201250 4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304250 5超过50000元的部分356750 3、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准予扣除的税金)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1、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承包人或承租人按月或者按次从企事业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2、税率为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税率表 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元) 1不超过5000元的部分50 2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10250 3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201250 4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304250 5超过50000元的部分356750 3、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收入总额-每月800元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四)劳务报酬所得 1、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2、适用税率为20% 3、应纳税额的计算: (1)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800元 (2)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1-20%)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3)如果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因此劳务报酬所得实际上适用20%、30%、40%的三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税率表 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不超过20000元20%0 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30%2000 超过50000元40%7000 (五)稿酬所得 1、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作品包括文字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 2、适用税率为20%,并按规定对应纳税额减征30%。 3、应纳税额的计算: (1)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800元 (2)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1-20%)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1-30%)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1、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2、适用税率为20% 3、应纳税额的计算: (1)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800元 (2)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1-20%)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1、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2、适用税率为20% 3、应纳税额的计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从收入额中扣除任何费用。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八)财产租赁所得 1、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2、适用税率为20% 3、应纳税额的计算: (1)每次(月)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800元 (2)每次(月)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1-20%) 准予扣除项目是指在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九)财产转让所得 1、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2、适用税率为20% 3、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财产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十)偶然所得 1、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2、适用税率为20% 3、应纳税额的计算: 偶然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扣除任何费用。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征收管理 (一)源泉扣缴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二)纳税期限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三)纳税地点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一节房产税 一、纳税义务人 (一)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上述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房产税纳税义务人。 (二)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 二、征税范围 凡坐落在本市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辖区内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其中建制镇的征税范围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三、征税对象 房产税以房产为征税对象。“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四、税率 房产税采用比例税率。依据房产原值或税务机关估值计税的,税率为1.2%;依据租金收入计税的,税率为12%。 五、计税依据 (一)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房产不论自用还是出租均以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末账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房产税。 (二)免税单位和个人出租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三)由于各种原因,纳税人会计账簿中无房产原值记载,无法向税务机关提供应税房产原始价值的房产或房产原值明显偏低的房产,税务机关按照新修订的《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进行核定 六、纳税计算 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年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1.2% 以税务机关估值为计税依据的,年应纳税额=税务机关估值×1.2% 以房产租金为计税依据的,年应纳税额=年租金收入×12%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二)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三)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四)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五)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自其使用或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八、纳税期限 房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为简化征管程序,在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下,对房产税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经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可在每年4月份的征期中一次征收其全年应纳税款。 九、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独立核算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房产所在地纳税。 (二)外省市在本市的营业单位应纳税的房产,不论其独立核算单位的地点是否在本市范围内均应在本市缴纳房产税。 第二节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纳税义务人 (一)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二)免税单位有偿使用纳税单位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有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属于本系统内的可由纳税单位代缴土地使用税;本系统外的仍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缴纳。 (三)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四)在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税范围 在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远郊区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其中建制镇的征税范围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三、税率 本市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等级划分为六级,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级土地30元; 二级土地24元; 三级土地18元; 四级土地12元; 五级土地3元; 六级土地1.5元。 四、计税依据 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对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以下办法确定:凡持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以许可证确定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无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审查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待土地测量后,再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提供的测量结果复查核定土地占用面积,调整应纳税额。 五、纳税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面积×单位税额标准 六、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期限为每年4、10月的前15日内;为简化征管程序,在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下,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经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可在每年4月份的征期中一次征收其全年应纳税款。 七、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土地所在地和税务登记地不一致的,应向独立核算单位的税务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节印花税 一、纳税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二、应纳税凭证及计税金额 (一)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按合同购销金额计税。 (二)加工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按加工或承揽收入计税。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按收取的费用计税。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计税。 (五)财产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按租赁金额计税,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 (六)货物运输合同: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公路运输和联运合同。按运输费用计税。 (七)仓储保管合同:包括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计税。 (八)借款合同:是指银行及其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账簿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计税。 (九)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按保险费收入计税。 (十)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合同。按合同所载金额计税。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计税。 (十二)营业账簿:包括生产经营用账册。分为资金账簿和其他账簿。资金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金额计税,其他账簿是按件计税。 (十三)权利许可证照: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按件计税。 三、税率 印花税采用比例和定额两种税率。比例税率有四档,分别是:千分之一、万分之五、万分之三、万分之零点五;定额征收的是每件五元。 千分之一的有: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 万分之五的有: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资金账簿。 万分之三的有: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合同。 万分之零点五的是借款合同。 定额征收的有:其它账簿、权利、许可证照。 四、纳税计算 按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方法:应纳税额=计税金额×适用税率 按定额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方法:应纳税额=凭证数量×单位税额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领受时贴花,即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证照的领受时,在国外签订的合同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六、缴纳方法 印花税的缴纳方法主要有三种,分别是粘贴印花税票的“三自”缴纳方式、大额缴款和汇总缴纳。 (一)“三自”缴纳就是纳税人在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发生纳税义务时,要按照应税凭证的性质和适用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自行购买印花税票,自行将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税凭证上,并在应税凭证与印花税票以及印花税票与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盖戳注销或用钢笔、圆珠笔画销。 (二)印花税的大额缴款是指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三)汇总缴纳是指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采取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方式的纳税人应提前十五日告知主管税务机关,并确定汇总缴纳应税凭证类型。缴纳方式一经选定,在一个完整的会计核算年度内不得改变。 第二部分文化创意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章 文化艺术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营业税 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第一道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上述减免税项目不需要审批 第二节企业所得税 一、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从2009年1月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文件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尚未下发 三、关于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 为了鼓励社会各界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税人向宣传文化事业捐赠在所得税扣除方面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021号) (二)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三节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上述减免税项目不需要审批 二、关于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 (一)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有: 1、对个人通过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十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73号) 2、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个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以下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24号)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可全额扣除的有: 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 上述减免税项目不需要审批 第四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文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 上述减免税项目不需要审批 第二章 广播、电视、电影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营业税 一、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数字付费频道业务按“文化体育业”税目中的“播映”项目征收营业税。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41号) 第三章 软件、网络及计算机服务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营业税 一、对从事软件著作权转让业务和软件研制开发业务,比照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计算机软件转让收入认定为技术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2]224号) 上述减免税项目不需要审批,但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节企业所得税 见附件 第四章 广告会展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营业税 一、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允许在广告代理业务收入额中作减除处理后计算缴纳营业税的广告发布费支出,仅指向具有广告发布权的广告经营者(含媒体、载体)支付的广告发布费。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3]1376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3]506号)。 上述减免税项目不需要审批 二、展销、展览组办业务,属于代理服务业务,对其取得的收入,允许以扣除实际代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和参展客商差旅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照章征收营业税。异地考察组办业务,暂比照旅游业营业税征收规定执行。 文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代理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1]507号)。 上述减免税项目不需要审批 第五章 艺术品交易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拍卖财产取得收入,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 第六章 设计服务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营业税 一、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取消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营[2005]525号) 上述减免税项目不需要审批,但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章 旅游、休闲娱乐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营业税 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第一道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上述减免税项目不需要审批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文件依据应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二节企业所得税 暂无优惠政策 第三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上述减免税项目不需要审批 二、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上述减免税项目不需要审批 第八章 其他辅助服务类税收优惠政策 暂无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章 其他普遍性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营业税 一、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从事软件著作权转让业务比照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决定〉有关税收问题》(财税字[1999]273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0〕866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计算机软件转让收入认定为技术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2]224号) 上述减免税项目不需要审批,但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节企业所得税 见附件 第三节印花税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三)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四)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上述减免税项目不需要审批。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