冕宁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列入政府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县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建设领导小组主管全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县环境保护局、金融、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四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建住房〔2004〕77号)和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标准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施工。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设计应体现“经济性、适用性”的原则,按照功能配套、设施完备的要求进行设计建造。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报县国土资源局、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审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以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应,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十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体系中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国家、省、州规定实行项目招投标,参与招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和建设水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述申购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退转人员); (二)未享受政策性住房的无房人口或住房建筑面积人均未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人口。六五 行。其中购房职工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符合《六五 行。其中购房职工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符合《六五 行。其中购房职工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符合《六五 行。其中购房职工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符合《 (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制订销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销售方案包括房源地址、数量、面积、户型、销售价格和方式等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状况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及时完善和调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冕宁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调查审批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新闻媒体及申购对象户口所在地进行公示(10天),以进一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准购证应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和房价总额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构成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价格、成本控制,由县价格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超标准面积部份,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计算,加价收入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基金。 第十八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其中购房职工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予优先发放。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要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购房人自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收益。购买时已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计价的超标准面积,出售时不再缴纳60%的收益。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它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县国土管理部门、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须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同地段商品房差价款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租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购房人因继承、离婚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允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起计日期不变。因法院依法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第二十条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允许提前上市。政府可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优先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方式、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上市后差价款的补缴标准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严格按本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过去制定的集资、合作建房政策规定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建房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将建设方案报经县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建设领导小组批准方可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向受益对象收取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县财政、审计、监察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凡已享受了政策性住房、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房。严禁任何单位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或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明示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回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差价款,并处以差价款5%-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制度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